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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赵*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张*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刘*甲采取掰弯防盗窗的方式进入的居民周**、王**、张*、刘*丙、王**、王**家中及居民张*的奶粉店中,窃取周**家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苹果IPOD一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黄金项链一个,窃取王**家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金坠子一个,窃取张*家黑色手包一个,内装人民币8000元,窃取刘*丙家现金人民币4000元,窃取王**家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715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窃取王**家现金人民币3700元,窃取张*家奶粉店现金人民币800元。并当庭出示和提供了证人陈*、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张*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甲的供述与辩解,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固镇**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系自首且无前科并认罪悔罪,部分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刘*甲采取掰弯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居住在固镇县任桥镇的居民周*乙等六人家中及居民张*家奶粉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400余元,窃取的黄金项链、黄金坠子、苹果IPOD、苹果5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34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在任桥镇居民周*乙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黄金金坠子一个、黄金项链一个,苹果IPOD一部。后被告人刘**的家人对被害人周*乙因被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周*乙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固**证中心鉴定被盗IPOD价值1140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800元。

2、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甲在固镇县任桥镇居民王*乙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金坠子一个,经固**证中心鉴定被盗金坠子价值人民币1680元。

3、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在任桥镇居民张*家中,窃取内装现金人民币8000元的黑色手包一个。

4、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在任桥镇创业路张*家奶粉店,窃取现金人民币800元。

5、2015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在任桥镇居民刘*丙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

6、2015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在任桥镇居民王*丙家中,窃取苹果5手机和人民币300余元的硬币,经固**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15元。被盗窃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7、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甲在固镇县任桥镇杨罗村居民王**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700元。后被告人刘*甲的家人将被盗现金退还给被害人王**,王**对被告人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刘*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多起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经传唤到案;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甲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5、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办案机关扣押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退还了被害人王**的被盗现金,上述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王**家被现金人民币约4000元;8、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周**家被盗;9、证人黄*的证言,证明王*乙家被盗情况;10、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刘*丙家被盗;11、证人田*的证言,证明张**被盗;12、证人刘*乙的证言,证明王*丙家被盗窃;13、证人周*甲的证言,证明张*家奶粉店被盗;14、张*、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甲曾出售苹果5手机一部;15、被害人王*乙、张*、刘*丙、王*丙、王**、张*的陈述,证明自己家中及店中被盗情况;16、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入户盗窃的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的50%以上,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到案,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刘*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甲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张*、张*、刘*、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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