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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杨*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淮南**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杨**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谢*初字第003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孙*、杨*在淮南市看守所同一监室服刑时相识,2014年10月27日两人刑满释放。因没有生活来源,二人商量一起到已建成但未交付的楼房内盗窃室内电线,盗窃方法是用电工刀将室内安装的插座盖子别掉,再用螺丝刀卸下插座的螺丝,后将墙内的电线抽出,并剪断扎成捆卖至废品收购处。孙*、杨*采取上述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数个在建小区的电线,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下旬,孙*、杨*先后五次到谢家集区西都绿洲21、22号楼,盗窃7户室内电线,共窃得2.5平方电线约470米、4平方电线约210米。经淮南**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277元。

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孙*、杨*盗窃谢家集区西城嘉园6号楼的1户室内电线,窃得2.5平方电线约45米、4平方电线约45米。经淮南**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84.5元。

3、2014年12月7日前后的一天,孙*盗窃谢家集区夏**拆迁安置新村的2户室内电线,窃得2.5平方电线约50米、4平方电线约50米。经淮南**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05元。

4、2014年12月9日,孙*、杨*盗窃谢家集区夏**拆迁安置新村的5户室内电线,共窃得2.5平方电线约150米、4平方电线约20米。经淮南**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365元。

5、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孙*、杨*在谢家集区夏郢孜拆迁安置新村实施盗窃时被工地工人发现,杨*被控制,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当晚,公安民警勘查现场时将仍在现场藏匿的孙*抓获,并从现场扣押电工刀1把、裁纸刀1把、裁纸刀片1盒、螺丝刀2把、白手套1只、电线7捆(经测量,2.5平方电线117.3米,4平方电线32.8米),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7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被盗电线、螺丝刀、裁纸刀、电工刀、白手套及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案材料、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淮南**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丁**、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孙*盗窃价值2301.5元,杨*盗窃价值2096.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杨*在实施第五起盗窃时被他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孙*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在谢家集区西都绿洲21、22号楼盗窃5次共计价值1277元电线的行为。请求依法改判。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孙*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孙*伙同杨*在谢家集区西都绿洲21、22号楼盗窃5次共计价值1277元的电线、在谢家集区西城嘉园6号楼盗窃价值184.5元的电线、在谢家集区夏郢孜拆迁安置新村盗窃价值365元的电线,孙*单独在谢家集区夏郢孜拆迁安置新村盗窃价值205元的电线,以及孙*伙同杨*于2014年12月13日下午在谢家集区夏郢孜拆迁安置新村盗窃价值270元的电线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列举的、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孙*、杨*亦供认不讳。二审期间,孙*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孙*提出的其没有盗窃谢家集区西都绿洲21、22号楼价值1277元电线的上诉理由,经查,孙*在盗窃现场被当场抓获后,供述了其伙同杨*在谢家集区西都绿洲共计盗窃5次电线,并将盗得的电线销赃,其供述得到了同案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买赃人员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等证据的印证,证据间关于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及被盗电线的型号和长度、销赃所得的数额等细节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伙同杨*5次盗窃谢家集区西都绿洲21、22号楼价值1277元电线的事实。故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原审被告人杨*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孙*、杨*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孙*、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孙*、杨*在实施第5起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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