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骑电瓶车到本市万达悦府写字楼A区送外卖,见万达悦府写字楼A区地下停车场电梯口停着一辆绿色雅杰牌电动自行车,车钥匙未拔,将电瓶车盗走,并把电瓶车放在万达悦府D区5号楼1单元楼梯口,将车钥匙埋在万达悦府D区5号楼1单元对面的花坛里。随后,被告人刘*又返回准备骑自己送外卖的电瓶车离开时,被出警民警和报警人抓获。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雅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9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照片,现场图,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许*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骑电瓶车到蚌埠**写字楼A区送外卖,看见万达悦府写字楼A区地下停车场电梯口停着一辆绿色雅杰牌电动自行车,车钥匙未拔,将电瓶车盗走,并把电瓶车放在万达悦府D区5号楼1单元楼梯口,将车钥匙埋在万达悦府D区5号楼1单元对面的花坛里。随后,被告人刘*又返回准备骑自己送外卖的电瓶车离开时,被出警民警和报警人抓获。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雅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90元。

另查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许*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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