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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至6月中旬,被告人孙*携带老虎钳、裁纸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区淮河新城三期小区多次盗窃电梯备用电缆,数额较大,2015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孙*在淮河新城三期小区盗窃电缆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孙*携带老虎钳、裁纸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区淮河新城三期小区,先后将该小区4栋、5栋、6栋、7栋、23栋以及25栋楼楼顶设备房内共计36米电梯备用电缆割断(经鉴定价值为1800元)。

2、2015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孙*携带老虎钳、裁纸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区淮河新城三期小区,将该小区23栋楼楼顶设备房内的6米电梯备用电缆割断(经鉴定价值为300元)。

3、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携带老虎钳、裁纸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区淮河新城三期小区,将该小区37栋楼楼顶设备房内的12米电梯备用电缆割断(经鉴定价值为600元)。

4、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孙*携带老虎钳、裁纸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区淮河新城三期小区,将该小区24栋楼楼顶设备房内的6米电梯备用电缆割断(经鉴定价值为300元。)

5、2015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孙*在淮河新城三期小区盗窃电缆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盗电缆均被被告人孙*在作案现场将电缆内铜丝剥出,放在包里带出小区后低价销赃。经淮南**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为50元/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监控视频截图,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2015)176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结合其盗窃的次数酌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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