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朱*在凤台县城关镇时代广场美千服装店门前,见李*停放此处的一辆u0026amp;amp;ldquo;比**u0026amp;amp;rdquo;牌两轮电瓶车车未拔,遂趁无人之机将电瓶车盗走。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车价值2324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李*的陈述;2、证人赵*的证言;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4、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5、凤台**证中心评估意见;6、被告人朱*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归案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朱*在凤台县城关镇时代广场美千服装店门前,见李*停放此处的一辆u0026amp;amp;ldquo;比**u0026amp;amp;rdquo;牌两轮电瓶车车未拔,遂趁无人之机将电瓶车盗走。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车价值2324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朱*因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凤**格中心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