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高*将岳*停放在凤台县岳张集镇后岗村电灌站岸边的一条红色铁皮渔船偷走。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渔船价值216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岳*的陈述;2、证人岳*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凤台**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高*将岳*停放在凤台县岳张集镇后岗村电灌站岸边的一条红色铁皮渔船偷走。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渔船价值2160元。案发后,被盗渔船已被追回并返还给失主岳*。
另查明:被告人高*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案发后,被告人高*赔偿失主岳*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失主岳*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岳*的陈述,证人岳*甲、岳*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凤台县人民法院(1993)凤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南京铁**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高*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