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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甲在凤台县顾桥镇临淝村u0026amp;amp;ldquo;水立方商务会所u0026amp;amp;rdquo;208房间内,将宋*的一部白色u0026amp;amp;ldquo;苹果5u0026amp;amp;rdquo;和一部白色u0026amp;amp;ldquo;金*u0026amp;amp;rdquo;牌手机偷走。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u0026amp;amp;ldquo;苹果5u0026amp;amp;rdquo;手机价值2435元,被盗u0026amp;amp;ldquo;金*u0026amp;amp;rdquo;牌手机价值1508元,被盗两部手机总价值3943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宋*的陈述;2、证人刘*乙和的证言;3、被告人刘*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凤台**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甲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甲在凤台县顾桥镇临淝村u0026amp;amp;ldquo;水立方商务会所u0026amp;amp;rdquo;208房间内,将宋*的一部白色u0026amp;amp;ldquo;苹果5u0026amp;amp;rdquo;和一部白色u0026amp;amp;ldquo;金*u0026amp;amp;rdquo;牌手机偷走。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u0026amp;amp;ldquo;苹果5u0026amp;amp;rdquo;手机价值2435元,被盗u0026amp;amp;ldquo;金*u0026amp;amp;rdquo;牌手机价值1508元,被盗两部手机总价值394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甲的父亲将两部手机退还给失主宋*。

另查明: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宋*的陈述,证人刘*乙和的证言,凤台**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刘*甲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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