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许*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东岗小区、东**区、欧尚超市对面的爱尚网咖附近以及金汇城市花园小区附近的“汇友”棋牌室、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华润苏果员工车棚内以及万达广场北门停车场附近,共6次盗窃他人6辆电动车。

二、非法拘禁罪

张**与张**(女)、李*乙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3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许*应张**的邀集和鲁*(另案处理)共同找寻张**。当晚8时许,三人在湖东北路24号大院内找到张**和李*乙,并对李*乙实施殴打。后张**持刀架在张**颈部往和平楼小学方向走,并安排鲁*、许*控制李*乙。期间,张**颈部被划伤,李*乙趁机逃离后又被鲁*、许*抓回。张**、许*和鲁*汇合后,乘出租车强行将张**、李*乙带至葛羊路段的一块空地上,张**将刀架在张**颈部,要求李*乙与张**断绝恋爱关系不再联系,并由鲁*与许*对李*乙实施殴打。直至当晚11时许,李*乙、张**承诺断绝恋爱关系不再联系,张**才让二人离去。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白三十八条及第六十九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1、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许*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华润苏果员工车棚内,以扳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许*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东岗小区一村3栋楼下,以扳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查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5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许*伙同张*乙(另案处理)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欧尚超市对面的爱尚网咖附近,以扳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丙“建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15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许*伙同张*乙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附近的“汇友”棋牌室,以扳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卡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5、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许*伙同张*甲(另案处理)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万达广场北门停车场附近,以扳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6、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许*伙同张*乙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东苑小区一村2栋楼下,以扳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庾*“卡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润祥宾馆内将被告人许*抓获归案。

二、非法拘禁事实

张**与张**(女)、李*乙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3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许*应张**的邀集和鲁*(另案处理)共同找寻张**。当晚8时许,三人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北路24号大院内找到张**和李*乙,并对李*乙实施殴打。后张**持刀架在张**颈部往马鞍山**楼小学方向走,并安排鲁*、许*控制李*乙。期间,张**颈部被划伤,李*乙趁机逃离后又被鲁*、许*抓回。张**、许*和鲁*汇合后,乘出租车强行将张**、李*乙带至马鞍山市花山区葛羊路段的一块空地上,张**将刀架在张**颈部,要求李*乙与张**断绝恋爱关系并不再联系,鲁*与许*对李*乙实施殴打。直至当晚11时许,李*乙、张**承诺断绝恋爱关系不再联系,张**才让二人离去。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许*得知张**被抓后,前去马鞍山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打听张**情况,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价格鉴定暂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张**、鲁*、尹*、李**的证言、被害人庾*、张**、孙*、张**、查*、王*、李**、张**的陈述、被告人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和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许*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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