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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2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采用撬窗方式进入马鞍山市雨山区海外海名筑苑小区刘某某的居所行窃,后在用撬棍撬卧室门时,被刘某某发现,被告人解某某遂留下作案工具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未遂、坦白情节,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采用撬窗方式进入马鞍山市雨山区海外海名筑苑小区刘某某的居所准备行窃。该居所系上、下两层建筑。在该住户楼下,被告人解某某未发现财物及值钱物品,其遂携带撬棍行至楼上,在用撬棍撬楼上卧室门时,被在卧室内休息的刘某某觉察,被告人解某某因害怕逃离现场,作案工具等其它随身物品亦遗留现场。后解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资料、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解某某供述,马鞍山**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物证撬棍一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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