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到凤台县杨村镇政府门口西侧,将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殴盼”牌红色三轮电动车盗走。后王**等人在驾车逃离的过程中被杨**出所协警刘*发现,因见二人行迹可疑,刘*便驾车追撵至杨村镇杨村大桥桥头处,将二人拦下。王**等人在与刘*发生厮打后弃车逃离现场。杨**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等人遗留在现场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和一辆黑色摩托车起获,经韩*确认,红色电动三轮车系其被盗车辆。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3230元。

2、2015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到凤台县杨村镇镇政府门口西侧,将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淮海”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9时许,杨**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通过路面视频监控锁定王**等人,后民警追至颍上县迪沟镇境内将王**抓获。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3219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杨*的陈述;2、证人刘*、王*、苏*、谢*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凤台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6、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7、凤台**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8、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抓获经过;9、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说明;10、监控视频;11、领条;12、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644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到凤台县杨村镇政府门口西侧,将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殴盼”牌红色三轮电动车盗走。后王**等人在驾车逃离的过程中被杨**出所协警刘*发现,因见二人行迹可疑,刘*便驾车追撵至杨村镇杨村大桥桥头处,将二人拦下。王**等人在与刘*发生厮打后弃车逃离现场。杨**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等人遗留在现场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和一辆黑色摩托车起获,经韩*确认,红色电动三轮车系其被盗车辆。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3230元。

2、2015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到凤台县杨村镇镇政府门口西侧,将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淮海”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9时许,杨**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通过路面视频监控锁定王**等人,后民警追至颍上县迪沟镇境内将王**抓获。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321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杨*的陈述,证人刘*、王*、苏*、谢*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抓获经过,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说明,监控视频,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644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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