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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欲盗窃银行自助设备内的钱款,即事先购买了割具、斧子、锤子、撬棍等工具,并将作案工具藏匿于花山区**市第二中学路段西侧草丛内。2015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戴着帽子、墨镜,并以口罩、围巾遮面,携带割具、斧子、锤子、撬棍等工具,到中国农**慈湖支行自助设备区内,采用割具切割、斧子撬的方式,意图强行打开银行“广电运通”牌DT-7000H22N型穿墙式自助设备(装有人民币775500元)进行盗窃,后因无法打开该设备而逃离现场。

2015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李**又戴着帽子、墨镜,并以口罩、围巾遮面,携带割具、斧子、锤子、撬棍等工具,到中国工**湖花园支行自助设备区内,采用割具切割、斧子撬的方式,意图强行打开银行“日立”牌HT-2845V型存取款一体机(装有人民币206300元)进行盗窃,被接警赶到的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2015年7月27日,经马鞍**证中心鉴定:“广电运通”牌DT-7000H22N型银行自助设备的毁损价值为人民币10777元;“日立”牌HT-2845V型银行自助设备的毁损价值为人民币1029元。

2015年9月11日,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对银行自助设备内钱款数额不明知,因此该数额只能作为量刑参考,而不能作为定罪标准;二、被告人李**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李**系初犯,且其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患病,又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酌情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李**家属愿意赔偿银行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妻子管*的相关病历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欲盗窃银行自助设备内的钱款,即事先购买了割具、斧子、锤子、撬棍等工具,并将作案工具藏匿于花山区**市第二中学路段西侧草丛内。

2015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戴着帽子、墨镜,并以口罩、围巾遮面,携带割具、斧子、锤子、撬棍等工具,到中国农**慈湖支行自助设备区内,采用割炬切割、斧子撬的方式,意图强行打开银行“广电运通”牌DT-7000H22N型穿墙式自助设备(装有775500元)进行盗窃,后因无法打开该设备而逃离现场。

2015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李**又戴着帽子、墨镜,并以口罩、围巾遮面,携带割具、斧子、锤子、撬棍等工具,到中国工**湖花园支行自助设备区内,采用割炬切割、斧子撬的方式,意图强行打开银行“日立”牌HT-2845V型存取款一体机(装有206300元)进行盗窃,被接警赶到的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2015年7月27日,经马鞍**证中心鉴定:“广电运通”牌DT-7000H22N型银行自助设备的毁损价值为10777元;“日立”牌HT-2845V型银行自助设备的毁损价值为1029元。

2015年9月11日,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李**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中**银行及中**银行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盗银行报案材料、被盗银行自助设备记账凭证以及流水交易明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马鞍**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肖*、尤*、管*、曹*、李**、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981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银行自助设备毁损,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亲属代为赔偿被盗银行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对银行自助设备内钱款数额不明知,因此该数额只能作为量刑参考,而不能作为定罪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明知银行自助设备内可能装有大额现金,仍将其作为盗窃的目标,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但其非法占有设备内现金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银行自助设备内的钱款数额应作为定罪标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系犯罪未遂、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对扣押在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出所的作案工具割具一套、老虎钳一把、锯子一把、斧子一把、锤子一把、撬棍一个、墨镜一副、打火机一个、包二个、口罩一个、围巾一条、帽子一顶、外套一件、裤子一条,依法予以没收。

三、将被告人李**的退赔款,发还被盗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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