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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间,被告人许*在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新桥小区,先后窃得电动车4辆和电瓶2组,其中1辆电动车和2组电瓶因资料不全未予价格鉴定,其余3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8元。案发后,被告人许*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8元。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许*潜入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新桥小区3组团3栋1单元楼下,将陶*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窃取,价值人民币2079元。随后许*又潜至该小区3组团4栋2单元楼下,将吴*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的电瓶窃取,该被盗电瓶因资料不全,未予价格鉴定。

2.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许**至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新桥小区1组团B1栋北侧楼下,将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窃取,价值人民币1250元。

3.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至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新桥小区3组团11栋2单元楼下,将杨*停放在此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窃取,价值人民币2079元。

4.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许**至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新桥小区3组团11栋3单元楼下,将吴*停放在此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窃取。随后许*又将徐**停放在该栋楼下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的电瓶窃取。因上述被盗电动车、电瓶资料不全,未予价格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许*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吴*、邵某某、杨*、吴*、徐**的陈述,被告人许*的供述及辩解,当涂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退赔申请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故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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