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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爱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何**先后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及黄金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47253.16元。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达47253.16元,系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底,被告人何明爱至石桥镇石桥村先某甲某家,溜门入室,窃取其放于一楼卧室的外衣口袋内现金400余元。

2、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明爱至塘南镇邰桥村夏*甲家,溜门入室,窃取其放于一楼卧室的桌子内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该项链、手链价值人民币13660.8元。黄金吊坠因资料不全,未予价格鉴定。

3、2015年1月2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明爱至石桥镇团月村夏*乙家,溜门入室,窃取二楼卧室桌子内的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黄金吊坠各一个。经鉴定,该手链、戒指价值人民币8607.2元。黄金吊坠因资料不全,未予价格鉴定。

4、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何明爱至大陇乡麻村先某乙家,溜门入室,窃取二楼卧室床头柜内黄金手镯一个。经鉴定,该手镯价值人民币9555元。

5、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明爱至护河镇幸福村纪*家,溜门入室,窃取二楼卧室提包内现金400余元。

6、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明爱至塘南镇邰桥村何*家,溜门入室,窃取二楼柜子内的硬盒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

7、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何明爱至塘南镇大姜村姜*家,溜门入室,窃取二楼床头柜内现金1100元。

8、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明爱至护河镇园艺村孔*家,溜门入室,窃取二楼卧室衣柜内黄金手镯、黄金吊坠各一个、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手镯、吊坠、项链价值人民币10750.16元。

9、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明爱至塘南镇吴村港村谷*家,溜门入室,窃取二楼卧室内现金900元。

10、2015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明爱至塘南镇兴永村吴*家,溜门入室,窃取一楼卧室皮包内现金1430元。欲离开时,被吴*发现,将该款追回。

综上,被告人何明爱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253.16元。其中黄金吊坠两个因资料不全,鉴定机构未予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害人吴某报案称家中被盗。公安机关以盗窃罪立案侦查。

2、证人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其女儿先某丙的黄金手镯被盗。

3、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纪*亲属,2015年3、4月份,纪*家二楼卧室挂衣架上的包里700元钱被盗。

4、证人邹*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同村村民,2015年7月1日15时许,邹*骑三轮电瓶车至兴永村往边湖村的水泥路上同名妇女上前请求抓偷东西男子,正当准备下车抓小偷时,该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往塘南镇兴永村方向逃跑。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系当涂县姑孰镇南寺东路海洋寄卖行老板,2015年年初至6月间,何**先后4次来当卖首饰,有黄金龙形吊坠、手镯各一个、黄金戒指二个、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吊坠一个。

6、被害人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底的一天,先某某家一楼卧室床上外套中袋内人民币500元。

7、被害人夏**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4月份期间,夏**家一楼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黄金吊坠一个被盗。

8、被害人夏**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下旬,夏**家二楼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吊坠各一个被盗。

9、被害人何*的陈述证明:2015年上半年,何*家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的一条硬盒中华香烟被盗。

10、被害人姜*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4日,姜*家二楼卧室床头柜内提包里的人民币1100元被盗。

11、被害人孔*的陈述证明:2015年上半年,孔*家二楼卧室衣柜内的黄金手镯、黄金吊坠各一个、黄金项链一条被盗。

12、被害人谷*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谷*家二楼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900元被盗。

13、被害人吴*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日下午3点,何明爱至吴*家一楼卧室,将床头柜皮包内现金1430元盗走,出卧室门时被吴*发现取回失窃现金,后何明爱挣脱骑摩托车逃走。

14、被告人何**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实施盗窃的地点予以辨认,分别为当涂县石桥镇、塘南镇、大陇乡、护河镇。

15、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辨认出被告人何**。

16、当涂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夏**、夏**、孔*、先某乙提供的被盗首饰相关单据。

17、当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盗窃物品经鉴定的价值为43023.16元。

1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何*爱案发时己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何**被抓获归案。

2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明爱于2013年7月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达47253.16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己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253.16元及黄金吊坠两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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