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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于10月14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邹*先后至当涂县万财造船厂、马鞍山市江造船厂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731.88元。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邹*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邹*犯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邹*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8日夜,被告人邹*携带剪刀等工具至当涂县万财造船厂,将刘*造船用的长为135米的二氧机线盗走。经鉴定,该二氧机线价值3264.3元。

2、2015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邹*携带剪刀等工具至当涂县宝塔村海辰仓储码头,将沈*造船用的长为60米的二氧机线盗走。经鉴定,该二氧机线价值1670.4元。

3、2015年5月24日夜,被告人邹*携带剪刀等工具至马鞍山市江南造船厂,将徐*造船用的长度分别为120米、126米的埋伏机线、二氧机线盗走。经鉴定,该埋伏机线、二氧机线价值为9090.48元。

4、2015年6月2日夜,被告人邹*携带剪刀等工具至当涂县中远造船厂,将郭*造船用的长约40米的二氧机线盗走。经鉴定,该二氧机线价值1008.8元。

5、2015年5月8日夜,被告人邹*携带剪刀等工具至当涂县万财造船厂,将刘*造船用的长为45米的二氧机线盗走。经鉴定,该二氧机线价值1158.3元。

6、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邹*携带剪刀至当涂县中远造船厂,将汪*造船用的长为180米的二氧机线盗走。经鉴定,该二氧机线价值4539.6元。

综上,被告人邹*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0731.88元。

2015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当涂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邹*当场抓获。将其所盗的二氧机线发还给被害人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剪刀、刀片、手套照片证明:被告人系携带工具进行盗窃。

2、书证当涂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盗窃用的工具剪刀、刀片、手套以及盗窃的电缆线。其中己发还电缆线180米给被害人。

3、证人谭*的证言证明:其系是中远船厂的电焊工,2015年6月9日下班后,第二天发现被盗电焊机线共4根,每根长度约40米。

4、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徐**被盗二氧机线和埋伏机线的具体型号、品名和规格。

5、证人谢*的证言证明:其经营五金店,郭*和汪*造船用的机线是在其店内购买,是昌国牌的通用电缆线。

6、证人王*、朱*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0日凌晨3时左右,两人在当涂县姑孰镇宝塔村附近的船厂蹲点守候近期盗窃船厂的嫌疑人。看到一名男子骑了自行车过来,车子上面摆放了疑似焊把线,于是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承认盗窃的是焊把线。

7、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9日夜、6月7日夜,其在万财造船厂造船用的焊把线被盗,第一次盗了6根,每根长45米;第二次被盗1根,长度为45米。

8、被害人沈*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码头工地上被盗了一根60米长的电缆线,无锡江南牌的。

9、被害人郭*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3日自己经营的中远船厂被盗了一根焊把线,长40多米。

10、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早上起来发现自己在江南造船厂的埋伏机线和二氧机线被盗了,被盗的3根埋伏机线每根长40米,二氧机线每根长42米。

11、被害人汪*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9日夜里,自己在中远船厂被盗了4根焊把线,每根长45米,是上海昌国牌的。

12、被告人邹*的供述证明:其在当涂县万财船厂、马鞍**船厂先后6次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前5次的电缆线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老头。最后一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1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邹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以及其盗窃的电缆线以及当涂县万财船厂、江南船厂、中远船厂被盗现场具体情况。

1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邹*辨认出在当涂县万财船厂、江南船厂、中远船厂海辰码头实施盗窃行为。

15、当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邹*盗窃的电缆线的价格。

16、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邹*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6192.28元。

三、作案工具剪刀、刀片、手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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