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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许*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9日3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新火车站名品网吧内,被告人许*趁被害人王*睡觉之际,将王*放于该网吧104号机桌上正在充电的1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淮北**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00元。

2.2015年7月10日1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大润发超市东门的尚品网吧内,被告人许*趁被害人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白色联想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30元。

3.2015年7月23日3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友谊巷速8网吧内,被告人许*趁被害人郑*睡觉之际,将郑*放在身边的1部白色三星平板电脑盗走。经淮北**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800元。

4.2015年7月30日6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友谊巷暴雪网吧内,被告人许*趁被害人朱*睡觉之际,将朱*放在该网吧8号机桌子上的1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及1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元,银行卡一张等物品。经淮北**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

5.2015年8月13日6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糖豆网吧内,被告人许*趁被害人乔*睡觉之际,将乔*放在93号机桌上的1部金立GN9005手机盗走。经淮北**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

本院查明

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黎**出所民警巡逻至淮北市火车站附近的惠苑路时,发现许*形迹可疑,民警欲对其盘查时,其慌忙进入名品网吧内,后民警进入该网吧二楼找到许*,许*不能提供其身份证明,遂将其带回黎**出所继续盘问。经询问,许*供述了其自2015年7月以来在淮北市相山区多个网吧内盗窃他人手机、平板电脑等财物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被盗白色联想手机1部。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许*主动退缴了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及其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核实情况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许*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郑*、王*、朱*、乔*的陈述,证人吴*、蔡*的证言,被告人许*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其能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许*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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