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30日0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石亭路1号楼东侧,被告人孙*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李*停放在路边的皖F面包车内,盗取李*的身份证及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后从盗窃的建设银行卡内取走现金5700元。

2.2015年8月17日21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大华步行街真棒超市北侧,被告人孙*拉开车门进入路边的一辆银白色别克轿车内,从该车驾驶室车门斗内盗窃伸缩警棍1个。

3.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花鸟市场西侧,被告人孙*拉开车门进入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内,从该车副驾驶工具箱内盗窃手电筒1个。

4.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闸河路上花轿酒店对面“爱网咖”网吧内,被告人孙*乘人不备从该网吧电脑桌上盗窃金鹰商场贵宾卡2张及被害人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品。

5.2015年8月14日晚23时许,在淮北市相**印象小区2栋楼西侧,被告人孙*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刘*停在路边的皖F普桑车内,窃取黑色卡包一个,内有刘*身份证及中石化加油卡1张、三鼎餐饮VIP会员卡1张、如家酒店家宾卡1张及银行卡等物品。

6.2015年8月15日1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恒大雅苑小区东侧路边,被告人孙*使用灭火器将被害人程*停放在此的皖F丰田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窃程*招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各1张及现金530余元。

7.2015年8月18日22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东侧,被告人孙*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杨*停放在此的皖F金龙客车内实施盗窃时,被杨*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出警的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孙*连续实施盗窃7起,其中既遂6起,未遂1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3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录像、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刘*、程*、杨*的陈述,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孙*在淮北市相山区石亭路1号住宅楼东侧拉开被害人李*停在此处的皖F面包车车门,盗窃车内李*的身份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当日,被告人孙*从盗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取现5700元。

2.2015年8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在淮北市相**印象小区2栋楼西侧,通过前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刘*停在路边的皖F普桑车内,窃取黑色卡包一个,内有身份证及中石化加油卡、三鼎餐饮VIP会员卡、如家酒店家宾卡各1张及银行卡等物品。

3.2015年8月15日1时左右,被告人孙*在淮北市相**雅苑小区南门东侧路边用灭火器将被害人程*停放在此的皖F丰田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窃程*招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各1张及现金530余元等物。

4.2015年8月18日22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东侧巷口,被告人孙*在拉开被害人杨*停放在此的皖F金龙客车副驾驶车窗,翻入车内实施盗窃时,被杨*发现并困在车内,随后杨*报警,被告人孙*被出警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孙*处查获、扣押黑色手电筒1只、伸缩警棍1个、钥匙1串、黑色卡包1个(印有“HongDi”字样),金鹰商场贵宾卡(卡号0194,系不记名、不挂失的购物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化加油卡、都市118连锁酒店金卡、沃尔玛礼品卡、三鼎餐饮VIP会员卡、如家酒店连锁家宾卡各1张,其中三鼎餐饮VIP会员卡、如家酒店连锁家宾卡、中**化加油卡、黑色卡包均已发还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当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证明:李*被盗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石亭路1号住宅楼东侧路面停放的皖F一汽佳宝车内,该车呈关闭状,副驾驶室车门锁锁芯外侧呈轻微变形状;程*被盗中心现场位于停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恒大雅苑南门东侧的皖F白色丰田RAV4轿车内,车辆副驾驶东侧地面遗留灭火器(实物提取),车辆副驾驶后排车窗玻璃缺损,呈大小70厘米40厘米洞口。

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说明,证明: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对当场抓获的盗窃犯罪嫌疑人孙*进行检查,扣押孙*黑色手电筒1只、伸缩警棍1个、钥匙1串、黑色卡包1个(印有“HongDi”字样),金鹰商场贵宾卡(卡号0194,为不记名、不挂失的购物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开户人孙*,无余额)、中**化加油卡、都市118连锁酒店金卡、沃尔玛礼品卡、三鼎餐饮VIP会员卡、如家酒店连锁家宾卡各1张,其中三鼎餐饮VIP会员卡、如家酒店连锁家宾卡、中**化加油卡、黑色卡包均已发还被害人刘*。

3.出警经过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出生于1990年8月1日。2015年8月18日,其在翻动被害人杨*中巴车上的物品时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

4.指认现场照片及录像,证明:被告人孙*指认了盗窃李*、刘*、程*车内物品的地点。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6.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主要内容:2015年7月29日晚7时许,其将自己的皖F一汽佳宝面包车停放在淮北市相山区石亭路1号楼下,次日下午6时许,其拿着车里放的驾驶证去取钱时发现掖在驾驶证内的身份证和农行卡、建行卡和邮政储蓄卡都不见了,其的农行卡内有5714元余额,密码是其的生日,后其看到手机里的银行信息提醒短信,发现农行卡内的钱被取走了5700元,其提供的农行卡账户明细显示其的农行卡是在7月30日凌晨0时51分至59分分四笔被取走共计5700元。

7.被害人刘*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14日,其把其的皖F普桑车停在淮北市相山区巴黎印象小区2栋楼西头,第二天7时许其发行车的右侧前后门都打开了,其放在手刹盒里的一个卡包被盗了,内有中石化加油卡1张、身份证、社保卡、如家酒店连锁家宾卡(卡号1533)、“三鼎餐饮”VIP会员卡(卡号2353)及银行卡等物。因其的卡都及时挂失未造成损失,所以其未及时报警。

8.被害人程*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15日21时许,其将车停在恒大小区门口东侧200米路口,次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银行电话,说其的银行卡三次密码输入错误,其下楼发现车窗被砸,丢了2000元左右的现金及两张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卡、身份证、招商银行卡(卡号5129)、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81)等物。

9.被害人杨*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18日晚9时40分许,其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现代花园北门对面的巷口发现其的客车里有一闪一闪的灯光,其走过去看到一个小伙子坐在客车的副驾驶座上手里拿个手电筒翻其车内的物品,其敲了敲车窗问他干什么的,那个小伙子拉开副驾驶的玻璃探出头想出来,其把他的头推了进去并关上了车窗,锁上车门,随后其报了警,警察来了就把其和那个小伙子带到了派出所。

10.被告人孙*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花鸟市场南边的四岔路口向西一百多米的巷口内,拉开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偷了一张农行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其就在四岔路口的农行用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试了试密码,发现可以用,就取了5700元人民币。2015年8月15日凌晨其在淮北市相山区四马路大转盘西边的和平医院旁边,用一个灭火器将一辆轿车的副驾驶室后侧的车玻璃砸破,在车里偷了530多元的现金。2015年8月14日晚上十一二点左右,其在淮**草公司后面的小区拉开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车门,偷了一个卡包,内有身份证、农行卡、建行卡、工行卡、农村信用社的卡等,还有几张购物卡及一张加油卡,车内的零钱也被其拿走了。2015年8月18日晚其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现代花园小区北门对面,相山区检察院东侧一二十米远的地方拉开一辆客车的副驾驶玻璃,爬到车内坐在副驾驶座上翻客车驾驶位和副驾驶位中间的盒子时,客车的主人回来了,他问其干什么的,其没有回答,其想出来,他不让出,然后他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就把其逮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的第2、3、4起盗窃伸缩警棍、手电筒、金鹰贵宾卡2张及身份证、户口本等物的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孙*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当场从孙*身上扣押的伸缩警棍、手电筒及金鹰贵宾卡1张,经查,扣押的物证均为不记名物品,据以证明该物系盗窃所得的证据仅有孙*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三起事实均无被害人的相关报案记录或陈述,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三起盗窃事实的发生,亦无法排除孙*从盗窃之外的其他方式取得伸缩警棍、手电筒及金鹰贵宾卡的可能性。综上,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3、4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2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在第四起携带伸缩警棍的盗窃中被当场抓获,系盗窃未遂,对该起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扣押的伸缩警棍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退赔被害人李*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五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程*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五百三十元;

三、扣押的伸缩警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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