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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相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潘*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先后多次在淮北市相山区、濉溪县等地,采取撬别车锁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车7辆,共计价值1787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潘*在淮北市相山区建安路5号1栋和2栋楼之间的过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紫红色“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潘*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104元。

2、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潘*在淮北市相山区淮**民医院门诊楼南侧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钟某某的蓝色“雅奇”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潘*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2243元。

3、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潘*在淮北市相山区建安路华松天骄国际5栋北侧的广场上,盗窃被害人段*的蓝色车身、绿色车棚的“金马”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潘*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3648元。

4、2015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潘*在濉溪县中瑞市场西北侧的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王*的黄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潘*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3648元。

5、2015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潘*在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大润发超市门口东侧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黄色“精彭”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潘*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3366元。

6、2015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潘*在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菜市场南侧空地上,盗窃被害人蒋*的绿色“百客兴”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潘*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3173元。

7、2015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潘*在淮北市**急救中心南侧过道内,盗窃被害人王*的深紫色“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潘*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696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9日,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潘*口头传唤至该局接受讯问,并从其身上扣押三个自制作案工具,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多次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钟某某、段*、王*、刘某某、蒋*、王*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潘*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被告人潘*对被害人王*某、钟某某、段*、王*、刘某某、蒋*、王*的被盗财物损失予以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潘*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潘*对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各项从重、从轻情节,潘*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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