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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012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发现余罪未判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以(2012)湖长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1年8月28日止。

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先后获二次记功、三次表扬的行政奖励和一次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的荣誉称号。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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