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贾**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葛*、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吴*得知S101省道施工建设需要土方,便积极联络拉土车、挖掘机,并寻找土方来源。后伙同被告人贾*在淮北市相山区大梁楼村老大庙沟指挥拉土车队和挖掘机,贾*负责发牌,共盗取土方1300立方米后送至大梁楼附近S101省道施工队。经鉴定,被盗土方价值16元/立方米。被盗土方共计价值20800元。

本院查明

另经庭审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贾*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7日,S101省道项目部范*甲将20800元退至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人民政府;同年11月27日,淮北市相山区渠沟**村委会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测、估算报告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证人高*、李**、杨**、李*乙、丁*、范**、范**、杨**、章*、孟*、林*、梁*、李*丙、徐*、凤*、冯*的证言,被告人吴*、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农村村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村集体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属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