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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在凤**民医院新住院部九楼抢救室,趁被害人朱*熟睡之机,将朱*的一部白色u0026amp;amp;ldquo;步步高u0026amp;amp;rdquo;牌OPPO手机偷走。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242元。

2、2015年8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在凤台县城关镇u0026amp;amp;ldquo;云*u0026amp;amp;rdquo;网吧,趁被害人陈*熟睡之机,将陈*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u0026amp;amp;ldquo;步步高u0026amp;amp;rdquo;牌VIVO手机偷走。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93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朱*、陈*的陈述;2、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3、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4、凤台**证中心评估意见;5、被告人李*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在凤**民医院新住院部九楼抢救室,趁被害人朱*熟睡之机,将朱*的一部白色u0026amp;amp;ldquo;步步高u0026amp;amp;rdquo;牌OPPO手机偷走。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242元。

2、2015年8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在凤台县城关镇u0026amp;amp;ldquo;云*u0026amp;amp;rdquo;网吧,趁被害人陈*熟睡之机,将陈*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u0026amp;amp;ldquo;步步高u0026amp;amp;rdquo;牌VIVO手机偷走。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93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陈*的陈述,凤台**证中心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2)田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朱**手机,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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