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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将程某某停放在凤台县城关镇u0026ldquo;州来商场u0026rdquo;北门路边的一辆u0026ldquo;爱玛u0026rdquo;牌白色踏板电瓶车盗走。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物品价值28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被告人家人主动交到公安机关,现已发还失主程某某。

2、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甲将吕某某停放在凤台县城关镇u0026ldquo;苏*超市u0026rdquo;门口停车场的一辆u0026ldquo;雅*u0026rdquo;牌白色踏板电瓶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范*。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8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吕某某。

3、2015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甲将许*乙停放在凤台县城关镇体育馆广场的一辆u0026ldquo;绿源u0026rdquo;牌红色电瓶车盗走。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341元。

4、2015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甲将岳某某停放在凤台县城关镇凤凰花园小区48号楼东侧车棚内的一辆u0026ldquo;雅*u0026rdquo;牌红色电瓶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许*。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304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岳某某。

5、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甲将金某某停放在凤台县城关镇凤凰花园小区37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一辆u0026ldquo;绿源u0026rdquo;牌红色电瓶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李*乙。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物品价值2514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金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程某某、吕某某、许**、岳某某、金某某的陈述;2、证人范*、李**、许*的证言;3、被告人李**的供述;4、凤台**证中心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7、凤台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13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出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将程某某停放在凤台县城关镇u0026ldquo;州来商场u0026rdquo;北门路边的一辆u0026ldquo;爱玛u0026rdquo;牌白色踏板电瓶车盗走。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物品价值28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被告人家人主动交到公安机关,现已发还失主程某某。

2、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甲将吕某某停放在凤台县城关镇u0026ldquo;苏*超市u0026rdquo;门口停车场的一辆u0026ldquo;雅*u0026rdquo;牌白色踏板电瓶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范*。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8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吕某某。

3、2015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甲将许*乙停放在凤台县城关镇体育馆广场的一辆u0026ldquo;绿源u0026rdquo;牌红色电瓶车盗走。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2341元。

4、2015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甲将岳某某停放在凤台县城关镇凤凰花园小区49号楼下车棚内的一辆u0026ldquo;雅*u0026rdquo;牌红色电瓶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许*。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304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岳某某。

5、2015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甲将金某某停放在凤台县城关镇凤凰花园小区37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一辆u0026ldquo;绿源u0026rdquo;牌红色电瓶车盗走,并将该车卖给李*乙。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被物品价值2514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金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还失主许*乙赃物折价款23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程某某、吕某某、许**、岳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李*乙、许*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凤台**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甲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3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出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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