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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1日9时57分,被告人邓**趁王*在凤台县杨村镇后海村街道摊位看衣服不备之机,将王*停放在身旁的电动车的车座掀开,将王*放在车座下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一枚铂金戒指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铂金戒指价值为1232元。

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凤台县杨村镇后海村街道u0026amp;amp;ldquo;好又多u0026amp;amp;rdquo;超市门口,被告人邓**趁被害人周**卖生姜不备时,将周**放在三轮电动车座垫旁的钱袋偷走,被盗钱袋内有现金300元。

3、2015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邓**从颍上县迪沟镇乘车到凤台**道意图盗窃。在凤台县杨村镇后海村街道u0026amp;amp;ldquo;好又多u0026amp;amp;rdquo;超市门口,被告人邓**趁被害人苏**买东西不备时,将苏**放在电动车车篮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375元现金及OPP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邓**准备离开时因被苏**发现,被盗钱包被追回。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该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为1452元。

公诉机关指控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王*、苏**、周**的陈述;2、证人王*、邱*、苏*、徐*、陈*、卢*、陈*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凤台**证中心评估意见;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65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1日9时57分,被告人邓**趁王*在凤台县杨村镇后海村街道摊位看衣服不备之机,将王*停放在身旁的电动车的车座掀开,将王*放在车座下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一枚铂金戒指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铂金戒指价值为1232元。

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在凤台县杨村镇后海村街道u0026amp;amp;ldquo;好又多u0026amp;amp;rdquo;超市门口,被告人邓**趁被害人周**卖生姜不备时,将周**放在三轮电动车座垫旁的钱袋偷走,被盗钱袋内有现金300元。

3、2015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邓**从颍上县迪沟镇乘车到凤台**道意图盗窃。在凤台县杨村镇后海村街道u0026amp;amp;ldquo;好又多u0026amp;amp;rdquo;超市门口,被告人邓**趁被害人苏**买东西不备时,将苏**放在电动车车篮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375元现金及OPP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邓**准备离开时因被苏**发现,被盗钱包被追回。经凤台**证中心评估,该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为1452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25日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苏**、周**的陈述,证人王*、邱*、苏*、徐*、陈*、卢*、陈*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证中心评估意见,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2013)颍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邓**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6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盗窃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盗窃王*、周**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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