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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韦*先后在当涂县湖阳镇、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等地盗窃作案11起,共窃得手机、香烟、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164元。案发后,韦*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韦*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对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韦*先后在当涂县湖阳镇、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等地盗窃作案11起,共窃得手机、香烟、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16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3日夜里,韦*至当涂县湖阳镇镇庵村韦某某经营的吉祥超市,窃取1部苹果iPhone6手机以及现金900余元。经鉴定,韦*盗窃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704元。

2.2015年6月15日夜里,韦*至当涂县湖阳镇塘沟村的小九*寺庙,窃取寺庙功德箱内的现金约300元。

3.2015年6月17日夜里,韦*至当涂县湖阳镇塘沟村的小九*寺庙,窃取寺庙功德箱内的现金约100元。

4.2015年6月21日夜里,韦*至当涂县湖阳镇镇庵村陈某某经营的超市,窃取2条硬盒中华香烟、3条五星红杉树苏*、5条南京精品硬盒香烟以及现金800余元。经鉴定,韦*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660元。

5.2015年6月24日夜里,韦*至当涂县湖阳镇均庆村徐某某经营的业兵超市,窃取14条软盒中华香烟以及现金500余元。经鉴定,韦*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9800元。

6.2015年6月27日凌晨,韦*至当涂县湖阳镇塘沟村芮某某经营的金茂名烟名酒店,窃取7条软盒中华香烟、30包不同品牌的香烟以及现金约600元。经鉴定,韦*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900元。

7.2015年6月29日夜里,韦*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长丰村夏某某经营的长乐超市,窃取6条红南京硬盒香烟、2条南京精品硬盒香烟以及现金400余元。经鉴定,韦*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160元。

8.2015年7月1日夜里,韦*至当涂县湖阳镇大邢村邢某某经营的嘉禾超市,窃取3条红南京硬盒香烟,2条南京精品硬盒香烟以及现金700余元。经鉴定,韦*盗窃的香烟价值入民币800元。

9.2015年7月3日夜里,韦*至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费家咀村王某某经营的费家嘴便民超市,窃取1条红南京硬盒香烟。经鉴定,韦*盗窃的香烟价值入民币120元。

10.2015年7月3日夜里,韦*至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费家咀村刘某某经营的康福超市,窃取1条软盒中华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6条红南京硬盒香烟、7条南京精品硬盒香烟以及现金1200元。经鉴定,韦*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410元。

11.2015年7月5日夜里,韦*至当涂县湖阳镇镇庵村陈某某经营的祖小红商店,窃取3条硬盒中华香烟、4条红南京硬盒香烟、2条利群香烟以及现金7000余元。经鉴定,韦*盗窃的香烟价值人民币21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的iPhone6手机1部,被告人韦*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芮某某、邢某某、陈*1、陈*2、韦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书证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7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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