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王**、廖**、吴*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淮南**民法院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王**、廖**、吴*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潘*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对被告人曹**、王**、廖**、吴*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对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曹**、廖**、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多辆摩托车,其中,曹**盗窃摩托车价值22879元,王**盗窃摩托车价值26865元,廖**盗窃摩托车价值14645元,吴**盗窃摩托车价值10659元,盗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第一起盗窃犯罪过程中,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王**、廖**、吴**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廖**在实施该起犯罪活动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从轻处罚。廖**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犯罪嫌疑人,为一般立功,可从轻处罚。曹**、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廖**因第三起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可从轻处罚。曹**、王**、廖**、吴**当庭认罪,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