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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明知王**(王**姐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芦南加油站附近帮助王**将0.1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乙(另案处理)。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明知王**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芦南加油站附近帮助王**将0.2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明知王**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王**家楼下帮助王**将0.2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人王**、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二)盗窃罪

1.2015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路84号楼下,盗窃了一辆白色义鹰牌踏板摩托车。

2.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龙河小区19-2-602室楼下车库,盗窃了停放在车库内的爱玛牌电动车,速派骑牌踏板电动车,雅马哈月莺款电动车,新日牌玲动3代电动自行车各一辆。

3.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31号楼下,盗窃了一辆黑色踏板铃木牌摩托车。

4.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南极南路万千蛋糕店门前,盗窃了一辆灰色豪江牌摩托车。

2015年7月6日,经江苏省**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车辆总价值15656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李*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江苏省**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明知是毒品而有偿转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明知王*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芦南加油站附近帮助其将0.1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乙(另案处理)。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明知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芦南加油站附近帮助其将0.2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明知王*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王*丙家楼下帮助王*某将0.2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固镇县公安局连城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固镇县公安局连城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拘留证,证人王**、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5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路84号楼下,盗窃李*甲一辆白色义鹰牌踏板摩托车。2015年7月6日经江苏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

2、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龙河小区19-2-602室楼下车库,盗窃了停放在车库内的李某乙的爱玛牌电动车、速派骑牌踏板电动车、新日牌玲动3代电动自行车、董*的雅马哈牌月莺款电动车各一辆。2015年7月6日经江苏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速派骑牌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新日牌玲动3代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2元、雅马哈牌月莺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

3、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31号楼下,盗窃姜*一辆黑色踏板铃木牌摩托车。2015年7月6日经江苏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

4、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南极南路万千蛋糕店门前,盗窃孙*一辆灰色豪江牌摩托车。2015年7月6日经江苏省**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连云**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意见,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拘留证,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李**、李*乙、董*、姜*、孙*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无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生命,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甲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李*2700元、李**4676元、董**1880元、姜然3900元、孙**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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