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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齐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多次至固镇县城关镇、蚌埠市区及宿州市埇桥区沿街店面,采用翻爬窗户、撬别卷闸门方式实施盗窃。

1、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粮贸市场内的“惠民”超市,采用翻爬窗户的方式盗窃店内1500元现金。

2、2015年5月6日及5月17日晚,被告人刘**先后两次至固镇县城关镇黄桥路中段“金色童年”服装店,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店内1600元现金。

3、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新大菜市内的“杨*干货”店,采用撬别防盗门的方式盗窃店内1500元现金,一条普皖香烟和一条利群香烟。

4、2015年6月1日晚,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西段“天宇”超市,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店内1500元现金。

5、2015年6月1日晚,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孟杨路“88”号美食店,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店内200元现金。

6、2015年6月11日夜,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黄元北路“流流”食品超市,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店内200元现金。

7、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楚汉步行街“温州平价鞋城店”,采用撬别空调管道周围铁皮板,从洞口钻进店内,盗窃200元现金。

8、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孟杨路“倾心超市”,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店内1500元现金。

9、2015年6月18日左右,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育红巷饮食群“太和牛肉板面”,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盗窃店内200余元。

10、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土产巷“铁板饭”店内,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店内500元现金。

11、2015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五小巷内的“清华文体”店,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但未偷到财物。

12、2015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新大菜市内的“老*”卤菜店,采用翻爬窗户的方式盗窃,但未偷到财物。

13、2015年6月18日左右,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育红巷饮食群“三面馆”,采用撬别铁皮房拐角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但未偷到财物。

14、2015年3月至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黄桥路中段的“足季鞋店”,采用撬别店门的方式盗窃,但未偷到财物。

15、2015年3月至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黄桥路中段“小*炒货”,采用撬别卷闸门方式盗窃,但未偷到财物。

16、2015年4月至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粮贸市场内的面粉店,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店内100余元。

17、2015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固镇**楚汉步行街“靓点百货”,采用撬别空调管道周围铁皮板,从洞口钻进店内,未盗得财物。

18、2015年3月至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孟杨南路“零点超市”内,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欲进入店内盗窃,被店主发现后逃离现场。

19、2015年3月至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蚌埠市蚌山区胜利路与太平街交叉口的“蚌埠报刊亭”,采用撬别报亭窗户的方式,进入报亭内盗窃500元现金。

20、2015年3月至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蚌埠市禹会区前进路“小六烟酒店”,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盗窃店内1000元现金。

21、2015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宿州市埇桥区淮南路“王*熟食店”,采用撬别窗户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100余元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辩护人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12、13、14、15、17、18起事实属盗窃未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多次至固镇县城关镇、蚌埠市区及宿州市埇桥区沿街店面,采用翻爬窗户、撬别卷闸门等方式实施盗窃。

1、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粮贸市场内崔*经营的“惠民”超市,采用翻爬窗户的方式盗窃店内1500元现金。

2、2015年5月6日及5月17日晚,被告人刘**先后两次至固镇县城关镇黄桥路中段王**、朱*经营的“金色童年”服装店,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店内1500余元和100余元现金,合计盗窃1600余元现金。

3、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新大菜市内杨*甲经营的“杨*干货”店,采用撬别防盗门的方式盗窃店内1500元现金,一条普皖香烟和一条利群香烟,经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260元。

4、2015年6月1日晚,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西段王*乙经营的“天宇”超市,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店内1500元现金。

5、2015年6月1日晚,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孟杨路赵*经营的“88”号美食店,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店内200元现金。

6、2015年6月11日夜,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黄元北路谈某经营的“流流”食品超市,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店内200元现金。

7、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刘**至固镇**楚汉步行街李*甲经营的“温州平价鞋城店”,采用撬别空调管道周围铁皮板,从洞口钻进店内,盗窃200元现金。

8、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孟杨路陈*经营的“倾心超市”,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店内1500元现金。

9、2015年6月18日左右,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育红巷饮食群苗某经营的“太和牛肉板面”,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盗窃店内200余元。

10、2015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土产巷刘*经营的“铁板饭”店内,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店内500元现金。

11、2015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五小巷内王*丙经营的“清华文体”店,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但未偷到财物。

12、2015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新大菜市内邱*经营的“老*”卤菜店,采用翻爬窗户的方式盗窃,但未偷到财物。

13、2015年6月18日左右,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育红巷饮食群徐*经营的“三面馆”,采用撬别铁皮房拐角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但未偷到财物。

14、2015年3月至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黄桥路中段袁*经营的“足季鞋店”,采用撬别店门的方式盗窃,但未偷到财物。

15、2015年3月至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黄桥路中段杨*乙经营的“小杨炒货”,采用撬别卷闸门方式盗窃,但未偷到财物。

16、2015年4月至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粮贸市场内郭*经营的面粉店,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盗窃店内100余元。

17、2015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固镇**楚汉步行街李*乙经营的“靓点百货”,采用撬别空调管道周围铁皮板,从洞口钻进店内,未盗得财物。

18、2015年3月至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固镇县城关镇孟杨南路黄*经营的“零点超市”内,采用撬别卷闸门的方式欲进入店内盗窃,被店主发现后逃离现场。

19、2015年3月至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蚌埠市蚌山区胜利路与太平街交叉口管*经营的“蚌埠报刊亭”,采用撬别报亭窗户的方式,进入报亭内盗窃500元现金。

20、2015年3月至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蚌埠市禹会区前进路李*丙经营的“小六烟酒店”,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盗窃店内1000元现金。

21、2015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至宿州市埇桥区淮南路张*经营的“王*熟食店”,采用撬别窗户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100余元现金。

被告人刘**共作案22起,其中既遂15起,未遂7起,既遂数额为10860余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13时许,固镇县公安局民警将刚刚入住固镇县城关镇水利宾馆205房间的刘**抓获,在该房间内搜出被告人刘**实施盗窃时使用的白色线手套11只、老虎钳一把、三角圆头起子一把,另搜出手机3部、现金272元,并对上述物品等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及案发、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2012)固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书、(2014)固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崔*、王**、朱*、杨**、王**、赵*、谈*、李**、陈*、苗*、刘*、王**、邱*、徐*、袁*、杨**、郭*、李*乙、黄*、管*、李*丙、张*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22起,其中既遂15起,未遂7起,既遂数额为108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流窜作案,达到数额较大以上,且具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12、13、14、15、17、18起事实属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评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现金272元予以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10588元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线手套11只、老虎钳一把、三角圆头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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