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甲在金韵装**蚌埠分公司上班期间,在流水线分拣快件时,趁人不备,盗窃流水线上快件一件,内有华为6PIUS手机一部,未拆封的玫琳凯化妆品两瓶。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4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甲在公司上班期间,在流水线分拣快件时,趁人不备,盗窃流水线上快件一件,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甲在公司上班期间,在流水线分拣快件时,趁人不备,盗窃流水线上快件一件,内有华为MATE7一部。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至20日,被告人王*甲在位于蚌埠市禹会区禹和路15号的金韵装**蚌埠分公司上班期间,在流水线分拣快件时,趁人不备,实施了三起盗窃。2015年6月29日,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740元。其中:2015年5月8日,王*甲盗窃流水线上快件一件,内有一部华为牌手机(型号:6PIUS),未拆封的两瓶玫琳凯牌化妆品;2015年5月15日,王*甲盗窃流水线上快件一件,内有一部苹果牌手机(型号:4S);2015年5月20日,王*甲盗窃流水线上快件一件,内有一部华为牌手机(型号:MATE7)。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甲退还了全部赃物,金韵装**蚌埠分公司出具谅解书,对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被盗物品、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蚌**(2015)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金韵装**蚌埠分公司流水线监控视频光盘,证人赵**、王**、赵**、巨某证言及被告人王*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的行为视为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退赔了金韵装**蚌埠分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