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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二路长途汽车站东面人行道附近,采取接线启动的方法,将被害人杜*停放的一辆金彭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并骑该车逃离现场。2015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龙子湖区解放二路长途汽车站附近将张**抓获。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格为3100元。

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被害人杜*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张**另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上述被盗车辆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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