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及其辩护人齐永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华*趁**二中学生上课之际,至城关镇胜利北路7号李**开发楼2单元501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501室进门右边第二间房门打开后进入学生郭*房间内,分别从房间内床边地板上书包内、课桌上鞋盒内盗窃现金1200元、20余元。

2.2015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华*至固镇县城关镇胜利北路7号李**开发楼1单元202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202室右边第一间房间门打开后进入房间内,从房间内床边桌子上盗窃现金105元。

3.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华*至固**二中学南第一条巷子一居民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院子内的一房间门锁打开,从该房间桌子上的储蓄罐内盗窃60余个一元硬币、从桌子抽屉内盗窃手表一块。

4.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华*至固镇县城关镇胜利北路7号李**开发楼2单元302室,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302室其中一个房间的门锁打开后进入,从该房间的床上一钱包内盗窃现金100元。

5.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华*至固镇县城关镇垓下中巷一民居内,在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民居其中一间房间门打开后从该房间的窗户翻到另外一个房间里,翻动后未窃得财物。

6.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华*至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北侧胜利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该小区20栋108室的房门撬开,在该房间内的柜子上的钱包内盗窃现金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郭*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华*的供述和辩解;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齐永振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坦白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盗窃数额相对较小。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华*趁**二中学生上课之际,至城关镇胜利北路7号李**开发楼2单元501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501室进门右边第二间房门打开后进入学生郭*房间内,分别从房间内床边地板上书包内、课桌上鞋盒内盗窃现金1200元、20余元。

2、2015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华*至固镇县城关镇胜利北路7号李**开发楼1单元202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202室右边第一间房间门打开后进入房间内,从房间内床边桌子上盗窃现金105元。

3、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华*至固**二中学南第一条巷子一居民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院子内的一房间门锁打开,从该房间桌子上的储蓄罐内盗窃60余个一元硬币、从桌子抽屉内盗窃手表一块。

4、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华*至固镇县城关镇胜利北路7号李**开发楼2单元302室,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302室其中一个房间的门锁打开后进入,从该房间的床上一钱包内盗窃现金100元。

5、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华*至固镇县城关镇垓下中巷一民居内,在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民居其中一间房间门打开后从该房间的窗户翻到另外一个房间里,翻动后未窃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固镇县公安局提取的作案工具钥匙两串,固镇县公安局扣押笔录,固镇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徐*的证言,被害人郭*、张*、刘**、刘**、刘**的陈述,被告人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在南京市江宁区盗窃一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人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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