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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抢劫罪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抢劫罪,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程*,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杨*甲伙同被告人张*(系夫妻关系)经预谋窜至本区国庆路大润发超市,由被告人张*放风,被告人杨*甲趁人不备将超市内的牛肉、茶叶、洗发水装入事先准备好的挎包内带出超市。在两人将盗窃来的物品带出超市收银台后,被超市保安发现并将二人拦下,二人遂逃跑,杨*甲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进行激烈反抗,将超市保安张*向打伤。后被超市保安抓获。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向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和被告人张*被抓获后,二人供述从2014年12月至被抓获时先后三次窜至大润发超市,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超市内茶叶、洗发水等物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张*和杨**的家中搜查出一瓶沙宣牌洗发水,一瓶黑色阿迪达斯牌洗发水,两瓶雀巢牌咖啡。两人均供述上述物品系在大润发超市盗窃所得。

淮南市田家庵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和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因盗窃转化抢劫的主观恶性小于普通抢劫,主观上被告人杨**只有盗窃的故意,并没有抢劫的故意,被告人杨**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且被害人受伤并非是被告人故意所致,被告人杨**归案后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杨*甲伙同被告人张*(两人系夫妻关系)先后两次来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路大润发超市,将超市内的u0026ldquo;谢*大u0026rdquo;茶叶、u0026ldquo;沙*u0026rdquo;洗发水、u0026ldquo;云南白药u0026rdquo;牙膏、u0026ldquo;雀巢u0026rdquo;咖啡装入事先准备好的挎包内,带出超市。

2015年2月3日,两被告人再次来到大润发超市欲盗窃财物。张*负责放风,被告人杨**将一块牛肉、一袋u0026ldquo;谢*大u0026rdquo;茶叶、一瓶u0026ldquo;沙*u0026rdquo;洗发水装入挎包内带出超市。两被告人将盗窃的物品带出超市收银台后,被超市保安张**等人发现,并被拦住。两被告人遂逃跑。被告人杨**在逃跑过程中,激烈反抗张**的抓捕,并将张**打伤。后两被告人被超市保安抓获。经淮南**民医院诊断,张**为右手第五掌骨颈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已经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的亲属对张**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了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张*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张**的陈述,证人马*、杨**的证言,被告人杨**、张*的供述,病情介绍,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徽**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35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淮价证鉴(2015)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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