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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姜**至蚌埠市禹会区张*山路u0026amp;amp;ldquo;格力电器服务站u0026amp;amp;rdquo;附近,见被害人董*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A的面包车车内无人,将董*放在车内副驾驶室工作台上的华为MATA7型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8元。后姜**将手机销赃得款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姜**至蚌埠市禹会区张*山路u0026amp;amp;ldquo;格力电器服务站u0026amp;amp;rdquo;附近,见被害人董*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A的面包车车内无人、车窗户开着,遂将董*放在车内副驾驶室工作台上的华为牌Mata7手机偷走。后姜**将手机销赃得款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同年9月11日,被告人姜**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16日,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牌Mata7手机价值人民币3208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决定对姜**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2009)龙刑初字第0163号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方位图,鉴定聘请书、蚌**(2015)2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董*陈述,被告人姜**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雪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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