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蚌埠**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苏*到本市蚌山区龙湖-红叶山庄小区5号楼3单元301室朋友王*家玩。次日中午,被告人苏*趁被害人王*不备,从卧室的电脑桌内盗得一枚铂金戒指、一串黄金项链。随后,被告人苏*将盗窃的铂金戒指和黄金项链拿到本市宏兴寄卖行,使用“段慧兰”的身份证进行登记,以8400元的价格卖给寄卖行。

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铂金戒指价格为1650元,黄金项链价格为975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公安人员从刘*宇处扣押铂金戒指一枚,已发还给被害人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苏*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苏*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上诉人苏*没有异议,并有铂金戒指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段慧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宏兴寄卖行营业执照,蚌价证鉴(2015)2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宏兴寄卖行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认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具有的坦白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