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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董*至本县籍山镇滨河公园,当晚11时许,董*将被害人章*停放在公园门口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窃取,并将所窃电动车藏匿于滨河公园公共厕所边的竹林内,欲于第二天早上取走后变卖。经南陵**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案发当晚,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车于次日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董*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罪判决书、被害人章*的陈述、证人潘*等人的证言、南陵**证中心南价证鉴(2015)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南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董*的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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