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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爬窗进入繁昌县孙村镇八分村新塘组村民徐*家中,将被害人徐*放在卧室抽屉里的一枚铂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董某某将盗窃物品销赃到繁昌县繁阳镇小*珠宝店和芜湖市镜湖区吴某某首饰店。经繁昌**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6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害人徐*之父出具谅解书对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徐*某等的证言,估价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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