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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李*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为非法获取财物,采取直接推行的方式,在芜湖县湾沚镇境内多次窃取他人摩托车、电动车,作案15起,窃取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3938元。被告人李*甲在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接受或介绍他人收购车辆8次,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68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王*甲至芜湖县湾沚镇城东新城小区内,将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小区2栋3单元楼道内的一辆黑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李*甲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童*。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王*甲至芜湖县湾沚镇实验学校对面金融小区,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小区门口停车带的一辆红色比*文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李*甲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乙。经鉴定,该车价值272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王*甲至芜湖**棉麻公司宿舍附近,将被害人冯**停放在该公司宿舍巷子口的一辆红色台羚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李*甲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童*。经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王*甲至芜湖县湾沚镇超神网吧楼下太子*专卖店旁,将被害人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李*甲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丙。经鉴定,该车价值232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6月13日左右,被告人王*甲至芜湖县湾沚镇小天使网吧附近,将被害人冯**停放在该网吧门口停车带的一辆黄色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25元。

6、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王*甲至芜湖县湾沚镇超神网吧附近,将被害人董*停放在该网吧门前停车带的一辆黑色的祥龙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80元。

7、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甲至芜湖县湾沚镇小天使网吧附近,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网吧门口停车带的一辆黑黄相间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经鉴定,该车价格1540元。

8、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王*甲至芜湖县湾沚镇实验学校附近,将被害人章*停放在该学校对面巷子内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459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5年6月17日晚,被告人王*甲至芜湖县湾沚镇小天使网吧附近,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网吧门口停车带的一辆宝蓝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送给被告人李*甲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245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0、2015年6月20日傍晚,被告人王*甲至芜湖县湾沚镇津盛银行附近,将被害人王*乙停放在该银行门口的一辆黄色追梦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通过被告人李*甲销赃,最终该车卖给俞**。经鉴定,该车价值125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1、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甲至芜湖县湾沚镇小天使网吧附近,将被害人程*停放在该网吧旁巷子内的一辆黑色杰诚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80元。

12、在盗窃完上述杰诚牌二轮电动车后,被告人王*甲又返回到小天使网吧附近,将被害人吴*停放在该网吧旁的巷子内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

13、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王*甲至芜湖县湾沚镇超神网吧附近,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该网吧楼下的一辆黑色众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30元。

14、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王*甲至芜湖县湾沚镇小天使网吧附近,将被害人戴*停放在该网吧门口停车带的一辆蓝色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李*甲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丙。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5、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王*甲又至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路好味来豆浆店附近,将被害人王*丙停放在该豆浆店门口的一辆咖啡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李*甲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丙。经鉴定,该车价值2064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甲主动到案,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相关发票等;

证人童*、李**、李**、李**、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杨*、冯**、俞*、冯**、董*、黄*、章*、张**、王**、程*、吴*、张**、戴*、王**的陈述;被告人王**、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芜湖**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接收或介绍他人收购,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明知方面,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对盗窃所得的认识可以是不确定的,只要李*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接收或介绍他人收购就可以认定,故李*甲关于明知方面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王*甲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李*甲的供述,李*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接收或介绍收购的车辆已退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违法所得追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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