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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储*先后窜至芜**七中学、四**小学、永丰行政村等地附近,溜门撬锁进入被害人潘*、唐*等人家中,入户盗窃五起,共窃得红米手机一部(价值474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联想手机一部(价值207元)及现金46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储*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储*窜至芜**七中学大门口附近,潜入被害人潘*家中,盗走置于客厅桌子上的红米手机(价值474元)及联想手机(价值207元)各一部。案发后该红米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储*窜至本市褐山小学后的老旧小区内,潜入被害人唐*家中,盗走其置于房间桌子上的十几元零钱。

3、2015年5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储*窜至本市四褐山大转盘附近的一个村子,潜入被害人胡*家中,当其通过室内楼梯上至二楼拐角之铁门处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4、2015年5月14日左右23时许,被告人储*窜至本市永丰行政村老年公寓,用木棍撬坏一出租房的门锁后进入被害人催某某的家中,盗走其置于房间衣柜内一男式上衣口袋内的现金400元。

5、2015年5月14日左右23时许,被告人储*窜至本市永丰行政村老年公寓,用木棍撬坏谢某某用于出租之房屋的门锁,盗走房间抽屉内的50元零钱。

2015年5月17日16时许,芜湖市公安局湾里派出所民警于本市鸠江区滨江小区网吧内将被告人储*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潘*、唐*、胡*、催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储*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储*属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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