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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7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来到繁昌县客运站,在登上一辆繁昌开往新港的客车之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朱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700元及若干银行卡。

2、2015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来到芜湖市马饮客运站,在登上一辆即将发车的18路公交车之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章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十余元和一张银行卡。被告人得手后转乘45路公交车离开现场,在柏庄丽城下车,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晋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人口信息表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710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退出大部分赃款,亦可酌情可从轻处罚。

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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