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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章武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章武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章武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与章**乘车至芜湖县陶辛镇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下车后,被告人刘**见对面车站等候车辆人员众多,遂产生盗窃念头,便伙同被告人章**伺机扒窃,趁被害人安*准备上车之时,被告人刘**将安*背包打开,窃取钥匙包、充电器等物品,被告人章**从打开的背包内窃取一部u0026amp;amp;ldquo;OPPOu0026amp;amp;rdquo;手机。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后,以300元的价格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花**,各分得现金150元。

经芜湖**证中心鉴定,被盗u0026amp;amp;ldquo;OPPOu0026amp;amp;rdquo;手机价格人民币1799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章武子均被警方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安*。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暂收条、领条、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等;证人陈*、刘*的证言;被害人安*的陈述;被告人刘**、章**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芜湖**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与章**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刘**、章**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章**均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所盗手机已发还,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章武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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