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伍*在南陵县籍山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0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伍*至南陵县籍山镇十字街商贸小区“原动力国际健身会所”附近,将被害人袁*停放在路边的“众星”牌蓝色燃油助力车一辆窃取,并骑回自己家中。该车经南陵**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4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查获,后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伍*至南陵县籍山镇“苏果”超市附近,通过“和平土菜馆”一楼的彩钢板爬上二楼,从二楼窗户进入被害人施*经营的“和平土菜馆”内,将一楼收银台的收银机抽屉窃取,并将抽屉内的37元硬币拿走,将抽屉丢弃。

3、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伍*至南陵县籍山镇“怡景苑”8栋,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甘*经营的“乐*大酒店”,在酒店吧台的酒柜上窃取“迎驾”牌白酒两瓶,在吧台抽屉中窃取现金150元及“玉溪”牌香烟两包。经南陵**证中心鉴定,该烟酒价值共计人民币406元。

2015年7月3日,伍*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伍*处扣押了人民币593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袁*、施*、甘*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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