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汪**来到张某某家屋外,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用竹篙从一楼客厅窗户外将客厅桌上一单肩包挑出,取得包内现金2900余元;

2、2015年5月4日凌晨,汪**来到陆*甲家屋外,趁被害人陆*甲熟睡之际,用一根木棍从一楼卧室窗户外将卧室桌上一条长裤挑出,窃得长裤口袋内300元现金,随后来到隔壁XX号陆*乙屋外,趁陆*乙熟睡之际,攀至一楼卧室窗边,用衣架将卧室内一布质手提包勾出,窃得包内现金19200元;

3、2015年7月7日晚上,汪**来到钱某某家中,趁被害人钱某某妻子熟睡之际,将卧室沙发上一女士黄色挎包盗走,窃得包内现金2400元;

4、2015年7月16日零时许,汪**发现被害人邢某某背一单肩包与一女子共骑电瓶车经过,汪**遂尾随邢某某来到邢某某家屋外,趁邢某某洗澡之际,用一根竹棍从卧室窗外将单肩包挑出,窃得包内现金3300元。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汪**至繁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汪**因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被繁昌县公安局峨**所民警查获,经峨**所民警与繁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通报警情,经侦查发现汪**可能系前期视频侦查的邢某某家财物被盗案的犯罪嫌疑人,繁昌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8月4日将汪**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某、钱某某、陆**、张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芬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的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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