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彭*以及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骑电瓶车来到繁昌县繁阳镇新世纪花园小区正大门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徐某某轿车后备箱打开,盗走背包内现金80000元。随后被告人李**将其中的70000元通过ATM机存入徽商银行繁昌县支行,把剩下的10000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以及吃喝等消费。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的赃款已退出,后果较小,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本县繁阳镇新世纪花园小区林*超市门口的轿车后备箱打开,盗走背包内现金80000元,并将其中的70000元,通过ATM机分多次存入徽商银行繁昌县支行个人账户,另10000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手表及个人消费。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涉案现金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银行存款录像,徽商银行查询单及李*某存款流水账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发票,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残疾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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