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王**等犯盗窃罪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王*甲、莫*、蓝*甲、蓝*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尹**、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蓝*甲、蓝*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制作仿冒中国移动10086积分兑换现金网站,并在该网站中植入具有手机短信拦截功能的木马程序,再通过伪基站发送以积分兑换奖金的诈骗短信给被害人。陶*在该网站后台获取被害人在该网站输入的身份证、手机号码、银行卡等信息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银行卡内存储现金,在购物网站上购买珠海**国门票等物品,再予以销赃获利。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陶*通过腾讯QQ聊天软件分别联系被告人王*甲、莫*、蓝*甲等人,以建一个仿冒中国移动10086积分兑换现金网站支付现金200元报酬的条件让王*甲为其建网站;以1小时发送含有仿10086网址链接的积分兑换现金内容的诈骗短信支付500元报酬的条件让蓝*甲为其发送诈骗短信;以制作一个手机短信拦截程序支付300元报酬的条件让莫*为其制作手机具有短信拦截功能的木马程序。陶*要求王*甲将莫*制作的木马程序上传至仿10086积分兑换现金网站,再由陶*联系蓝*甲,由蓝*甲伙同被告人蓝*乙在贵州省、重庆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虚拟10086号码发送的积分兑换现金的诈骗短信。陶*在仿冒中国移动10086网站后台获取被害人欧某甲、杨*、欧**、施*、刘*、蒋*、关*、蒙*、王*乙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及银行账号后,用各被害人的银行卡内金额在购物网站上购买珠海**国门票等,并通过预先植入的木马程序拦截购物网站发给被害人的验证码等信息,从而完成购买门票或者为他人充值等行为。陶*通过该方式共计窃取被害人银行卡内人民币超过7万元。陶*先后十余次将300余张珠海**国门票出售给被告人彭*。彭*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以低于正常门票价格百余元的价格收购,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陶*在巢湖市清逸假日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甲在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世纪网吧上网时被抓获,当日临时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莫*在其家中被抓获。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彭*在珠海市**街街口被抓获,次日送往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蓝**、蓝*甲在重庆市綦江区悦嘉快捷酒店被抓获,当日送往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临时羁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退出赃款3651元,被告人王**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莫*退出赃款5千元,被告人彭*退出赃款16200元,被告人蓝*甲、蓝*乙各退出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光盘、诈骗短信复印件、订单搜查记录、网站服务器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害人欧某甲、杨*等人的陈述、证人吕*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王*甲、莫*、蓝*甲、蓝*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被告人彭*明知涉案的门票系犯罪所得,依然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甲、莫*、蓝*甲、蓝*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银行卡、他人身份证、手机、手机卡、伪基站设备、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四名辩护人共同提出,被告人陶*、王*甲、莫*、彭*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王*甲、莫*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陶*、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甲、莫*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和莫*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的犯罪金额应当从其知晓网站系用于犯罪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同时,本案中盗取被害人信息的木马病毒并非都是被告人莫*提供,莫*的犯罪金额不应以全案数额进行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1月份就曾帮他人上传过仿10086移动公司的网站的源码,其在2014年12月2日通过某QQ群的聊天内容获悉此类网站主要用于犯罪,本次帮陶*制作网站是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的,再结合被告人陶*的供述中提及王**自2014年12月开始帮忙制作网站,应当认定被告人王**在本案中一直具有将网站供他人用于犯罪的概括故意;同时,被告人莫*在案发前就知晓其制作的系木马病毒以及该病毒系用于窃取他人信息的情况,仍然加以售卖;两被告人故意为他人犯罪提供工具,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明知其制作的网站系用于犯罪,仍然帮助陶*上传源码、更换域名和上传木马,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7万元,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蓝*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蓝*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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