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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胡*某至巢湖市栏杆镇赵集居委会腰店村,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家中,窃取人民币7.5元。

2、2015年7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巢湖市栏杆镇赵集居委会赵**,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房,在卧室内窃得人民币1900元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等物品。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巢湖市栏杆镇青岗村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老虎钳、螺丝刀、匕首各一把及钥匙八把被依法扣押,所盗被害人杨某某家物品已由巢湖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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