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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弋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4月1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林*来到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谷普酒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酒店侧门的玻璃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495元)及现金1000元。

2、2015年4月17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林*来到芜湖市弋江区皖南医学院一食堂,通过窗户爬进食堂内,盗得一瓶饮料。

3、2015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来到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棒棒糖儿童摄影店”,通过该店大门的缝隙进入店内,盗得现金4000元。

4、2015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来到芜湖市镜湖区左岸A区A2-10“爵士造型”理发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50元。

5、之后,被告人林*来到左岸B区704-705“风波庄酒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芙蓉王牌香烟一包(价值23元)、九五之尊牌香烟两包(价值198元)。

6、同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林*来到左岸B区B1-2“八旗涮肉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元。

7、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来到芜湖市镜湖区宝文市场“华斌衬衫内衣专营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500元。

8、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来到芜湖**联大校园“豪大大香鸡排”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600元。

9、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来到芜湖**瑞丰商博城A区6栋111室“中国褐利彩票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50元。

10、被告人林*离开彩票店后,来到瑞丰商博城A区1栋110-113室“上品茶行”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000元。

11、之后,被告人林*来到瑞丰商博城F区2栋224室“袜艺馆”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元。

12、接着,被告人林*来到瑞丰商博城C区4栋223-224室“威伦司保险箱”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00元。

13、之后,被告人林*又来到瑞丰商博城C区5栋209室“爱车坊”店,采取推拉的方式将门把手扯断,进入店内盗得半包香烟及现金50元。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房某某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室、扯断门把手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8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林*的上诉理由:一、原判量刑过重。二、不应认定入室盗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89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林*进入他人经营场所内实施盗窃,原判认定其入室盗窃并无不当。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原判认定其系累犯并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原判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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