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借故来到本市包河区曙光路“创景花园”8号楼“合肥宜**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被害人沈某某现金7300元。逃离现场后,夹于李某某腋下的现金散落在地,沈某某发现被盗追出,后与小区保安一起将李某某抓获。

另查: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被盗现金并发还被害人领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沈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李*、王*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7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予以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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