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6时许,被告人叶*在本市蜀山区西一环路“蓝天网吧”上网时,趁坐在旁边上网的被害人张*、李*熟睡之际,将两人放在电脑桌上的2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计价值8449元)盗走。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李*的手机并已发还,叶*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李*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报案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涉案物品的清单,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叶*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计价值84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或由被告人叶*的亲属代为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