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邵*骑电动车到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路与阜阳路交口栖霞山庄2栋1单元伺机盗窃,后在13楼1301室被害人李*、姜*家门外的鞋盒内找到了该户房门钥匙,遂用找到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翻找财物。被害人李*、姜*听到响声后惊醒,发现并拦住邵*,邵*挣脱后从楼梯处逃离现场。

2015年8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武里山路一羊肉汤馆内将被告人邵*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邵*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李*、姜*的陈述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小区视频截图、监控视频、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邵*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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