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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价值人民币44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因平时嗜酒,遂产生从单位仓库盗酒供自己饮用的想法。2015年6月23日至7月18日期间,董*先后五次趁周末无人之际,至安徽省政**处长办公室,采用塑料片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先从处长办公桌上取得仓库大门遥控器,后利用该遥控器进入仓库,盗窃20年口子窖酒52瓶(鉴定价值人民币21424元)、26年古井原浆18瓶(鉴定价值人民币16938元)、10年家酒20瓶(鉴定价值人民币6280元)、淮南王*12瓶(不具备鉴定条件)。上述董*盗窃所盗得的酒均被其饮用。

2015年7月19日,安徽**公厅行政财务处发现仓库内酒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人董*在本市庐阳区宿州路315号1栋楼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董*亲属代为赔偿了安**政协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安**政协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与被告人董*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盗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64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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