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在本市蜀山区休宁路绿怡居小区(东区),将被害人周*停放在该小区38栋2单元楼道口的1辆蓝色亚杰牌电动车盗走。嗣后,陈**驾驶该车,又来到本市蜀山区望江路与合作化路交口西苑小区5栋1单元楼道门口,在窃取被害人吴*停放在该处的荣事达牌电动车时,被巡逻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扣蓝色亚杰牌电动车及作案工具液压钳、老虎钳等。归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上述被盗亚杰牌电动车价值1890元。案发后,被盗蓝色亚杰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周*、吴*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1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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