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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至合肥**运总站出站口铁栏杆转门处,趁被害人徐*不备,将徐*蓝色牛仔裤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盗走。

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至合肥**运总站出站口铁栏杆转门处,趁被害人刘*不备,将刘*蓝色牛仔裤口袋内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收条、情况说明、视频监控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徐*、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被害人不备,扒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曾因扒窃两次被行政拘留,现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且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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